借用承兑票据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院判决解析与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5日,刘某和陈某通过张某的介绍,联系上了南京造颉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王某与刘某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00万元的虚假苗木销售合同,并向邮政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申请开具六张承兑汇票,其中包括两张498万元的汇票和四张1万元的汇票。同年4月28日下午,刘某、陈某向王某支付了30多万元的贴息、手续费及代打保证金佣金后,王某成功开具了上述汇票。其中两张498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20006775、20006776)被王某当场背书转让给代打保证金的公司;而另外四张1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20006771-20006774)则由王某带回并交付给刘某、陈某。2013年5月15日上午,刘某使用一张面额为498万元的邮储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0006775)向中国银行庐陵支行申请置换两张承兑汇票。经邮储银行南京市分行鉴定,该汇票虽符合防伪特征,但与底卡不符,且与票号为20006771(面额为1万元)的汇票高度相似,被认定为变造票据。
法院判决:
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该权利是票据法中的一项特殊权利,持票人行使时必须严格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款,票据出票人应按照法定条件签章,并对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三十七条则规定,背书人转让汇票后,需对后手所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承担保证责任;若汇票未获承兑或付款,背书人应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由此可见,汇票作为文义证券,其权利义务关系均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相关当事人应据此承担票据责任。
此外,《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指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唯冠机械公司持有的票号为20450977的银行承兑汇票虽来源于刘某、谢某,但刘某、谢某并未在该汇票上进行背书,也非出票人、承兑人或保证人,因此不符合票据债务人的法定条件。即便唯冠机械公司坚持主张票据追索权,其理由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驳回了唯冠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93.28元由唯冠机械公司承担。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应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相关票据当事人应按照其签章内容承担票据责任。本案中,刘某、谢某未在汇票上进行背书,不属于票据上签名的债务人,因此不能作为票据权利义务纠纷的被告。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刘某、谢某并非汇票的背书人,唯冠机械公司向其主张票据追索权的理由不成立。同时,唯冠机械公司提出票据转让分为背书和空白背书两种方式,认为双方的票据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将票据交付他人,由持票人自行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本案中,刘某、谢某未在汇票背面签章,不符合空白背书的交付特征,因此不能认定为有效转让。
综上所述,本案中刘某、谢某与唯冠机械公司之间不构成票据追索权的法律关系,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如您有其他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