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程序不合法是否影响抵押合同效力?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登记程序不合法是否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1996年1月26日,B信用社作为贷款方,建吉采石厂作为借款方,A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A公司以其六栋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建吉采石厂的借款提供担保。A公司主张,该抵押物属于国有企业资产,未依法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评估和审核批准,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因此抵押行为无效,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驳回B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抵押合同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担保人,将四栋职工宿舍及两栋公交用房作为抵押物。职工宿舍因其性质特殊,原则上不得用于抵押,且抵押物均为国有资产。然而,贷款方与担保方在设立抵押时,并未依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审核批准和登记,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导致抵押条款无效。由于抵押条款无效,担保人A公司不再承担以代为履行方式承担主债务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建吉采石厂应自行承担其借款的清偿责任。
B信用社主张A公司应直接承担主债务的清偿责任,但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A公司提出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四个理由中,第一个理由认为抵押物未经国资局审核批准,职工宿舍不能抵押,依据的是《湖北省国有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个理由认为抵押物为国有资产,担保人无处分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依法处分国家授予其经营和管理的财产;第三个理由主张担保行为系受蒙骗,但无证据支持;第四个理由指出土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但因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工作的滞后,导致抵押合同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据此否定其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A公司与B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B信用社依据该合同要求A公司承担建吉采石厂未偿还贷款20万元的清偿责任,其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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