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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未登记转让他人,债权人能否优先受偿?法律解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30) 浏览 169

案情简介:
A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商场偿还借款本金53,035,500元及利息;建业开发公司对其中24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业集团公司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有权对吉房昌权字第0232号和0234号房屋行使抵押权,以优先受偿;华阳公司应在接收抵押财产价值(吉房昌权字第0232号房屋)11,129,127.61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B商场、建业开发公司、建业集团公司、华阳公司共同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工行昌邑办事处与工行南京路办事处分别与建业开发公司、建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A公司依法受让债权后,多次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因此其主张建业开发公司、建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

在B商场向工商银行借款时,建业集团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参与,并以其名下的吉房昌权字第0232号、0234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建业集团公司在抵押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表明其对B商场以该房产抵押贷款的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此外,吉林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抵押管理科在两份抵押合同及《吉林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批表》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在“单位自管房产产权证”尾页上加注“抵押给工行南京路办事处”,进一步证明抵押行为已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

据此,法院判决:B商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建业集团公司与建业开发公司应对B商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公司对建业集团公司用于抵押的吉房昌权字第0234号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律师说法:
关于抵押物未经登记时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若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抵押物无法办理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若工行南京路办事处未能完成抵押登记确因登记部门原因所致,A公司可对吉房昌权字第0232号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一旦该房产被建业集团公司转让给第三人华阳公司,A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将无法对抗华阳公司。

此外,《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若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即使工行南京路办事处对吉房昌权字第0232号房产享有抵押权,该权利仍不能对抗华阳公司。华阳公司无需对B商场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即为关于抵押物未经登记转让他人时,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分析。如您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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