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借贷关系及利率标准:三笔借款利息偿还争议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王某为了发展家庭经济,从事化肥经销业务,于1999年11月13日向李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并将借期内的利息一并写入借据,约定于2000年11月13日还款,同时以其名下的住宅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同年12月31日,王某又以相同理由、相同利率标准及担保方式向李某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00年12月31日还款。此后,由于王某未能按期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李某担心再次借款会被拒绝,于是王某于2006年12月3日带其在红旗中心小学任教的妻子秦某一同前往,以秦某的工资作为担保,再次向李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仍为1.5分。上述三笔借款经李某多次催要,王某从2001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4日共偿还利息49940元(相关收据未经李某核对)。为结清债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法院判决:王某应偿还李某借款本金75000元。李某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表示王某共偿还利息49940元,尽管王某仅提供了8份还款收据,但其提供这些收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所还金额为本金,而非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在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因此,李某在起诉状中自认的还款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该49940元的性质,王某主张为偿还本金,李某则认为是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优先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最后抵充主债务。王某提供的部分还款收据虽有“返还借款”字样,但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且每次还款金额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法院认定该49940元应为偿还利息。据此,法院判决王某、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某借款本金75000元。
律师说法:关于借贷关系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指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该债务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李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若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出借人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若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则可按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1999年11月13日的10000元借款和1999年12月31日的15000元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借据中已包含利息内容,视为双方实际约定了利率,且该利率为月利1.5分,未超过年利率24%。2006年12月3日的50000元借款则明确约定了月利1.5分。因此,李某要求按月利1.5分支付三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但需扣除王某已实际支付的利息49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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