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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贷款出借他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法院判决解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10-12) 浏览 151

案情简介:抵押贷款后出借他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2014年1月中旬,王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姜某提出借款请求。姜某最终同意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向奉化招商银行贷款,再将贷款资金出借给王某。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王某按月支付给姜某,借款期限与银行贷款期限一致。

2014年1月28日,姜某以其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东路550号的房产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办理抵押贷款,金额为32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5%。贷款发放后,招商银行根据姜某的委托,将该笔贷款转入王某在建设银行奉化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3×××38)。

随后,王某普瑞公司于当日将32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股东张某于2015年2月27日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笔款项转至张某个人账户。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张某每月向姜某在招商银行奉化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09)汇入2.1万元。

然而,姜某与王某普瑞公司、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及张某之间均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借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

法院判决:借贷关系不成立

2014年1月28日,姜某以其个人房产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申请抵押贷款320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日,招商银行将贷款资金转入姜某在该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09),并根据姜某的指示,将款项转至王某普瑞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奉化支行的账户(账号:33×××38)。

姜某主张该笔贷款系用于出借给王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普瑞公司则提供了购销合同,主张双方之间仅为买卖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尽管姜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法院认为姜某在贷款过程中基于购销合同将资金委托支付给王某普瑞公司,其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

由于姜某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姜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中的借款关系

首先,姜某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仅能证明其向王某普瑞公司实际交付了320万元款项,但不能单独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普瑞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则进一步表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其次,姜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或相关沟通记录,以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法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中抵押贷款后出借他人的行为,并不能自动成立借贷关系,仍需通过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合意。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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