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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卞某某诉许某及徐州某峰木业公司等还款争议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10-12) 浏览 219

[裁判摘要]
在民间借贷中,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新贷的保证人并非旧贷的保证人,且对此不知情,则该行为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卞某某
被告:许某
被告:徐州某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峰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
被告:徐州伊某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美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某某
被告:徐州海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卞某某因与被告许某、某峰公司、刘某、伊某美公司、谢某某、海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2014年8月5日,其与被告许某、某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许某、某峰公司向其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月利率为2.5%,每月结息一次。刘某、伊某美公司、谢某某、海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许某账户支付了584万元,但许某、某峰公司仅偿还利息10万元,其余本息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委托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 许某、某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8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 赔偿律师代理费10万元;3. 刘某、伊某美公司、谢某某、海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峰公司辩称,其虽向原告借款,但实际仅收到240万元,其余款项均用于偿还旧债。具体而言,2014年8月8日收到的300万元,许某随即取现150万元返还给原告;2015年1月2日及1月28日收到的194万元,亦被许某取现返还。原告主张的390万元借款本金不成立,应以实际交付的240万元为准。此外,许某已偿还11万元利息,故应扣除该部分。

被告刘某、伊某美公司、谢某某、海某公司亦辩称,其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因原告与许某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且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卞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峰公司及刘某、伊某美公司、谢某某、海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月利率为2.5%,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许某、某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利率为月2%,若逾期归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追款费用。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8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邳州农商行分别转账70万元、80万元、150万元至许某账户;8月9日通过大丰农商行转账90万元;2015年1月2日及1月28日分别通过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及邳州农商行转账34万元、20万元及10万元、80万元、50万元。许某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取现返还给原告。此外,许某于2015年1月1日、1月2日、1月10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万元、1.34万元、20万元,合计22.34万元。2015年4月27日,许某、某峰公司出具《总付款说明》,称其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的23万元中,13万元用于偿还建筑模板货款,10万元为借款利息。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许某、某峰公司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本案保证人不同。2014年7月1日,原告委托许某、某峰公司保管板材,后因债务纠纷,板材被案外人花德荣抢走,原告遂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花德荣及许某、某峰公司赔偿损失,该案仍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许某、某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法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390万元,其中150万元用于偿还旧债,194万元被许某取现返还,故实际借款本金为240万元。关于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不适用于民间借贷,故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许某、某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律师费10万元,刘某、伊某美公司、谢某某、海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谢某某、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15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原意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但其并未排除民间借贷适用,且本案中不存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故维持原判。

谢某某、海某公司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不应承担借新还旧的15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隐瞒借款用途的方式,使保证人未意识到其担保的是新贷而非旧贷,构成恶意串通,导致保证人作出错误担保承诺,故该部分担保合同无效。同时,法院指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虽约定保证人同意在未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情况下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新还旧的行为实质上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超出其可预见范围,故该条款不能作为保证人免责的依据。据此,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的部分,同时变更保证责任范围,仅限于240万元借款及利息、律师费。

最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谢某某、海某公司对借新还旧的150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则在24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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