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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责任免除的条件及法律解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10-28) 浏览 328

案情简介:程某声称,2015年1月13日,高某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由杨某、叶某提供担保,约定于2016年2月13日偿还。借款期间,利息为15000元,程某将该利息一并计入本金,高某向其出具了金额为115000元的借据。此后,高某于2016年4月偿还了65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未还。同时,高某还清了至2016年9月的利息。程某多次催促还款,但杨某一直推诿,未予履行。因此,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叶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程某与杨某、叶某均相互认识。2015年,通过陈志国的介绍,程某借给高某100000元,高某表示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校车。该借款由杨某、叶某作为担保人,约定于2016年2月13日偿还,并约定利息为15000元。高某向程某出具了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11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杨某、叶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高某仅偿还了65000元,剩余50000元本金未支付。之后,程某与高某就剩余50000元的还款方式及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未取得杨某、叶某的书面同意。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律师说法:保证责任如何免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程某与杨某、叶某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程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杨某、叶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其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此外,程某与高某就剩余50000元重新约定的还款方式及利息,因未获得杨某、叶某的书面同意,故该变更对保证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杨某、叶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对程某要求杨某、叶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即为关于保证人责任免除条件的简要分析,如您有其他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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