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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贷款出借他人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法院判决解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4-07-08) 浏览 272

案情简介:抵押贷款后出借他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2014年1月中旬,王某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姜某提出借款请求。姜某最终同意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向奉化招商银行贷款,再将贷款资金出借给王某。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王某按月支付给姜某,借款期限与银行贷款期限一致。

2014年1月28日,姜某以其位于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东路550号的房产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办理抵押贷款,金额为3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7.5%。贷款发放后,招商银行根据姜某的委托,将该笔贷款转入王某在建设银行奉化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3×××38)。

2015年1月,姜某接到贷款银行通知,称其银行卡余额不足,导致贷款利息未能及时扣缴。此时,姜某才得知王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遂要求王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王某多次推诿。此后,王某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姜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借贷关系不成立

2014年1月28日,姜某以其个人名下的房产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奉化支行申请抵押贷款320万元,并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同日,招商银行将贷款资金转入姜某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09),随后根据姜某的指示,将款项转至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奉化支行的账户(账号:33×××38)。

同日,王某普瑞公司向案外人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转账320万元,而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又将该笔款项转至证人张某账户。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张某每月向姜某在招商银行奉化支行的账户(账号:62×××09)汇款2.1万元,用于支付利息。

然而,姜某与王某普瑞公司、案外人宁波翰诺贸易有限公司及张某之间均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借据,无法形成完整的借贷关系证据链。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款关系

首先,姜某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仅能证明其向王某普瑞公司实际交付了320万元款项,但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普瑞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作为抗辩依据,尽管姜某对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姜某在向银行贷款过程中,确实基于该购销合同将款项委托支付给王某普瑞公司,因此,该购销合同的存在可能影响对借贷关系的认定。

其次,姜某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姜某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认定姜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是关于抵押贷款后出借他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相关分析。如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向法邦网的专业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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