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车驶入基坑致伤残,施工单位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骑车驶入基坑致伤残
廖某晚上11时驾驶助力车回家,不慎驶入基坑致多处骨折,肺挫伤。
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鹿森林公园综合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建了德兴市区到银鹿森林公园方向的道路改造工程,施工过程将原道路加宽挖深,在一些路段形成了基坑,但被告未在基坑处设立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栏。2013年4月11日晚上11时许,原告廖某驾驶助力车回家时,摔下基坑受伤,摔倒后,原告廖正良打电话给妻子,其妻叫邻居殷伟将原告廖正良扶回家。次日,原告廖某被家人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德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2、3、7肋骨骨折,头皮血肿,肺挫伤。
2013年8月19日,原告廖某伤情经德兴铜都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同时评定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0日,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人民币。原告廖正良交纳了3,100元人民币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廖某有一女,于2006年9月12日出生;继母于1959年5月9日出生。廖某系德兴市汇源超市当业务员,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
施工单位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中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鹿森林公园综合建设工程项目部在道路开挖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廖某摔入因道路开挖形成的基坑中受伤,为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夜间驾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廖某诉请中关于其继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继母未年满55周岁,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但其部分请求过高,该院依据其原有工资收入、伤残情况及当地标准予以确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46,506.1元人民币,该款由被告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鹿森林公园综合建设工程项目部负担80%,计人民币117,24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