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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低价出售房屋,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分析与案例解读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12) 浏览 167

2013年11月14日,被告赵文斌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张善松借款10万元,原告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15日,在原告准备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将其名下唯一的房产——位于楚门镇吴家村泽坎路的一间半五层楼房,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该价格远低于同期同地段房屋的市场价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是债权人的一项专属实体权利,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债权的有效存在。本案中,被告赵文斌辩称所收取的款项为偿付会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属于举证不能。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具备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转让行为。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价格为81万元,该价格在庭审中被确认为合理,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物权变动依法成立。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若该房产实际成交价为81万元,则被告不存在低价转让的情形。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晓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第三人具有恶意。综上,原告主张撤销房屋转让协议的理由不充分,其行使撤销权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均未满足,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善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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