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原件被盗,复印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解析
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李平为朋友关系,曾共同经营一家游戏厅。2014年,两人协商散伙,经清算后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金730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一次性支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分期偿还。同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建华人民币柒万叁千元整,分四期偿还:第一期于2014年4月前偿还1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6月前偿还1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8月前偿还10000元,第四期于2014年10月前偿还43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
在还款期内,被告按约定偿还了前三期共计30000元,但第四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剩余43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未约定还款期内的利息,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权利。
被告李平在庭审中辩称已全部清偿借款,但在法院询问还款时间、方式及地点等细节时,其陈述前后矛盾。此外,在2015年1月10日法院主持的庭前调解中,被告并未主张借款已全部还清。在庭前质证阶段,被告承认借条系其出具,但声称该笔款项并非现金借款,而是游戏厅经营所得的分期还款。若被告在调解至第一次开庭的一个月内已偿还借款,理应清楚还款的时间、地点及方式,其辩解缺乏可信度。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虽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但其提供的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李平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建华人民币4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