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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转移纠纷解析:个人是否应承担公司债务?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8-02) 浏览 186

2002年7月25日,东方公司向汇通公司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东方公司仅偿还了2万元,尚欠6万元未还。2003年11月5日前,汇通公司职员朱某作为该笔借款的经办人,代东方公司向汇通公司偿还了6万元欠款。汇通公司随后出具一份证明,表示今后追讨欠款事宜由朱某个人负责,公司不再参与。2004年4月15日,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朱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李某于2004年5月17日向朱某偿还6万元欠款。然而,李某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后经朱某多次催促,李某仅陆续偿还了1.3万元,剩余4.7万元至今未支付。因此,朱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欠款4.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债权债务转移后债务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债权可以依法转让给第三方,而债务的转移则需经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而债务转移则必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既涉及汇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朱某的情况,也涉及东方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的情形。然而,由于在实际操作中忽视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程序不规范,从而引发了不必要的争议,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风险。

首先,在汇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朱某的过程中,未及时出具正式的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仅以一份“确认今后追要欠款事宜由朱某个人解决,公司不再参与”的证明文件作为依据。从法律角度分析,该文件更接近于授权文件,而非债权转让通知。若没有后续与债务人李某之间形成的书面协议,以证明东方公司已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此案很可能因程序瑕疵而败诉。

其次,从债务转移的程序来看,原债务人东方公司并未在转移协议上加盖公章,仅由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尽管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但若涉及公司行为,仍应以公司公章作为法律效力的标志。此外,债务转移应由三方主体共同参与,即原债务人、债权人和新的债务承担人。本案中,李某同时代表东方公司并作为债务承担人,这种操作方式容易引发法律上的歧义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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