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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岁女童驾车肇事 父亲监管不力被判交通肇事罪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8-14) 浏览 172

2004年7月13日晚上19时许,大庆市东湖小区的杨某等四位老人在天湖路上散步,她们并排走在靠近人行道的一侧。此时,一辆丰田吉普车从后方驶来,将四人撞倒,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天湖路是一条宽阔的道路,可同时容纳八辆车并行。据目击者描述,事故发生时吉普车行驶速度并不快,只需稍微偏转方向即可避开行人。

肇事者是一名11岁的女孩,小学五年级学生。她的父亲王某是大庆石油管理局庆矿工程监理公司的一名专职司机。据王某事后供述,当晚女儿提出想学习开车,他虽有所犹豫,但仍同意了。随后,女儿在王某的指挥下启动了车辆,以三四十公里的时速行驶。当她发现路边有行人时,曾鸣笛示意避让,但老人并未注意。眼看距离越来越近,女儿惊慌失措,王某在发现危险后抢过方向盘试图向左转向,但为时已晚。

事故发生后,警方勘察认定,车辆驾驶方负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者为未成年人,责任最终由其父亲王某承担。10月13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指出,王某在酒后将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11岁女儿驾驶,导致严重交通事故,其作为监护人,应对事故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四位行人无责任,驾驶者负全责,王某作为实际驾驶人,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王某的辩护律师则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女儿的行为所致,王某并非实际驾驶者,也未直接参与驾驶,仅是放任女儿驾车,因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应承担民事责任。此外,王某并非车辆的所有人或承包人,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固定驾驶员,案发时本应在驾驶座上履行驾驶职责,对车辆的使用和保管负有直接责任。他明知女儿年仅11岁、不具备驾驶资格,仍允许其驾驶车辆,最终导致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法院支持检察机关的指控,驳回辩护人关于王某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

考虑到王某认罪态度良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最终判处其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作出后,王某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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