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过户后未及时批改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
案例简介:
2007年7月23日,案外人韩某为苏FEW451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4日24时止。2007年10月9日,韩某将该车辆转让并过户至本案原告黄某名下。次日,黄某驾驶该车辆与赵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乘车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黄某与赵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单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交强险批单,同意自2007年10月11日起将被保险人由韩某变更为黄某。随后,黄某亦申请办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的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同意变更,其他条件保持不变。黄某随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车辆转让未及时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引发诉讼。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二手车”未及时办理商业保险单变更手续时,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商业保险责任。法院认为,商业保险不应比照交强险处理。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而债权则具有相对性,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予以尊重。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原车主,另一方为保险公司,合同效力仅限于双方之间。当车辆所有权发生变更后,若保险公司同意批改,即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依据新合同承担相应责任。若未办理批改手续,原合同对新车主不具有法律效力。交强险虽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仅是法律的特殊规定,不能因此推导出商业保险也应适用相同规则。因此,在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交强险理赔款60000元及商业险理赔款105129.86元。
律师说法:
关于“二手车”保单在事故后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并未依法变更保险合同,法院为何仍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涉及民法中关于追认的法律效力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亦知晓事故情况并委托他人进行查勘。在此情形下,被告仍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单变更手续,并在批单中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应视为其对新增风险进行了评估并同意继续承保。因此,保险合同的利益已随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至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