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劳动纠纷 > 正文

劳动者工伤维权指南:用人单位责任与工伤待遇赔偿解析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8-30) 浏览 211

案情简介:原告浙江瑞朗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导致右上肢骨折,该事故被确认为工伤。2009年6月19日,被告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地点再次发生右上肢骨折,并在第二次骨折后进行了工伤鉴定。原告认为,第二次骨折并非因工伤所致,且加重了被告的伤残程度,不应按七级伤残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因此,原告不服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 不支付被告第二次骨折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36,337.45元;2. 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720元;3. 不按七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则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判决:劳动者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
一、被告第二次骨折是否属于工伤。原告主张被告第二次骨折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地点,不属于工伤。被告则认为该骨折系由第一次工伤引发,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在第一次骨折后取出内固定,短期内同一部位再次骨折,不能排除因骨折未愈合导致二次受伤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第二次骨折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因此,被告第二次骨折应认定为工伤。
二、被告的工伤等级。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一次骨折后已进行过工伤鉴定,第二次骨折导致伤残等级加重,应按更高标准支付待遇。被告则主张仅进行过一次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应在伤情稳定后进行,原告仅凭被告提交的八级伤残计算标准,无法合理推断其曾进行过两次鉴定。被告在第二次骨折愈合后进行鉴定,符合规定,应以七级伤残为准。
三、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过长,被告则主张其受伤后两年多未能工作,应按24个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但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故本院酌定为12个月。

综上,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费用。根据七级伤残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4,087.85元,扣除已支付的60,615元,尚需支付103,472.85元。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浙江瑞朗锻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浙江瑞朗锻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3,472.85元。

律师说法: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从本案可以看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如遇到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效解决纠纷。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