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房产归属与子女抚养焦点问题全解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自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三次司法解释。该解释共19条,自公布以来引发了广泛讨论,至今热度不减。其中,关于“婚前贷款买房、‘啃老房产’归个人”的规定,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甚至催生了“失落的丈母娘”这一网络热词,部分网友也质疑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不偏向弱者”。实际上,司法解释应秉持理性原则,以有效指导解决实际婚姻纠纷为出发点。它并非解决婚姻家庭问题的万能药方,婚姻的根基仍在于双方的真爱与责任。在媒体和公众纷纷解读的背景下,一些解读存在片面或误读的情况。为此,本报邀请了来自上海法院、高校及曾参与《婚姻法解释(三)》草案全国意见征询的律师,进行权威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焦点一——“房子”**
一个客观现象是,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中,“房子”成为最为关注的焦点。本次司法解释中,直接涉及房产的条款有第七条和第十条,它们对房产归属和分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款】**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例】**
张某(男)与林某(女)结婚两年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张某父母出资135万元,林某父母出资65万元,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林某认为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张某则认为房产是其个人财产,林某父母的出资属于债务。
**【解读】**
新旧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区别,可以通过该案例进行比较。按照旧法,该房产通常会被认定为夫妻共有。而《婚姻法解释(三)》则明确,房产归属应依据父母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即夫妻双方按各自父母的出资比例共同拥有该房产。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第七条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的延续,解释(二)中规定,父母在子女婚前出资视为对一方的赠与,婚后出资则视为共同财产。但“明示”赠与的认定在现实中较为少见,容易引发争议。第七条则有效解决了这一问题,明确了产权登记为判断赠与对象的重要依据。
**【案例】**
小言(男)结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但女友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这让小言感到困扰,房产究竟归属谁?
**【解读】**
根据第七条,只要房产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即视为父母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因此,若女友在房产证上加了名字,该房产将被视为男方父母赠与双方的共同财产。反之,如果男方婚前的房产在婚后加了女方名字,则视为有效赠与,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至于具体份额,法院会综合考虑财产来源、双方贡献、生活需要程度及婚姻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判断。
**【案例】**
小邱(女)婚前购入一套房屋,独自支付20万元首付,婚后与丈夫共同按揭还贷。两年后,小邱离婚,房屋归谁?房屋增值部分又归谁?
**【解读】**
根据第十条,婚前一方贷款购买的房产,若登记在该方名下,离婚时一般视为其个人财产。但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以及对应的财产增值,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通常会按照双方共同还贷的金额比例进行补偿,例如共同还贷5万元,产权方需补偿另一方2.5万元,并按出资比例分割房屋增值部分。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按揭房的处理标准,保障了双方权益。
**【案例】**
2003年,李某(男)为与古某(女)结婚购买了一套房子,今年因感情不和,二人协商离婚。李某担心,由于结婚8年,婚前购买的房产会被视为共同财产。
**【解读】**
早在2001年,法律就已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建立而自动转化为共同财产。因此,李某婚前购买的房产仍属于其个人财产,不会因结婚时间长短而改变归属。这一规定有助于维护个人财产权益,避免因婚姻关系而误判财产性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焦点二——“孩子”**
在现代社会,生育问题已成为婚姻中的重要议题。是否生育孩子,往往成为夫妻矛盾的导火索。而亲子鉴定的使用,也逐渐成为解决此类问题的重要手段。
**【条款】**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案例】**
小何(男)和小吕(女)结婚5年,小吕一直不想要孩子,后怀孕并决定堕胎,遭到丈夫强烈反对。几天后,小吕自行到医院堕胎。小何认为该行为严重伤害了他的感情,导致感情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最终支持了他的请求。
**【解读】**
第九条明确规定,中止妊娠是女方的权利,法院不会支持男方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但同时,如果夫妻因是否生育产生严重分歧,且感情确已破裂,男方也可以请求离婚。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男方的生育权,弥补了以往法律对男方权利保护的不足。此前,根据《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分娩后一年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若女方擅自中止妊娠,男方仍无法提出离婚,这在现实中可能造成男方生育权被侵害的情况。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在夫妻生育权冲突时实现更公平的处理。
**【案例】**
小李(女)与同事小雷(男)同居怀孕后,小雷不愿要孩子,双方不断争吵,最终小雷表态结束感情。但小李坚持生下女儿美美,生活困难,找到雷家人却遭到辱骂。小李以女儿的名义起诉,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推定美美与小雷为父女关系,判令小雷支付抚养费。
**【解读】**
随着非婚生子女数量的增加,涉及抚养费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过去,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若一方拒绝亲子鉴定,往往难以认定亲子关系,导致男方因无法举证而被迫抚养非亲生子女,或因对方不配合而无法确认亲子关系。而根据第二条,只要一方能提供必要证据,如照片、视频等,证明双方在特定时间存在同居或两性关系,法院可以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从而为抚养费判决提供依据。这一规定更科学、更人性化,同时保障了子女的利益,也赋予子女选择是否进行亲子鉴定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焦点三——“弱者”**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双方尚未离婚,但一方希望分割共同财产,法律是否允许?新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强调对经济上处于弱势一方的保护。
**【条款】**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案例】**
长年担任家庭主妇的小刘,近期面临被动离婚的困境。她既想努力挽救婚姻,又希望在不以婚姻破裂为代价的前提下分割共同财产。
**【解读】**
以往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支持在未离婚的情况下分割共同财产。而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使这一情况有所突破。只要一方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挥霍共同财产等行为,或一方的父母患重大疾病需要治疗而另一方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法院可以支持财产分割请求。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经济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但财产已遭侵害的情况下,给予弱势方更多的法律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