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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因自己原因受伤,公共场所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05) 浏览 145

公共游泳场跳水摔瘫

2013年7月,王某来到密云某健身中心的分支机构游泳场游泳,因头向下跳水导致头部撞击池底受伤,因此诉至密云法院请求某健身中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万余元。日前,密云法院对此案做出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健身中心自愿给付王某抚慰金3万元。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7月14日下午3时许,自己在某健身中心的分支机构游泳场游泳,在跳水时造成颈部外伤,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6椎体爆裂性骨折、颈6椎体附件骨折、颈脊髓损伤合并四肢完全性瘫痪及头部外伤”;健身中心作为游泳场所的经营者,应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在出事水域被告没有设有醒目的“游泳人员须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提示,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救生观察台等,事发后,始终没有对王某进行施救,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健身中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2万余元。

被告某健身中心辩称:自己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受伤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和过失,王某的损伤是其擅自跳水造成的,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因此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公共场所不负有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健身中心的分支机构游泳场依法注册登记,许可经营项目包括游泳场经营,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具备对外经营条件;事发当天游泳场西侧墙壁以及购票须知、游泳人员须知等警示告知标牌上均有对“禁止跳水”的提示,因此,健身中心已经对对“禁止跳水”这一规定进行了合理的警示与告知;王某受伤后,虽然是王某的亲友将其从水中拖上岸,但事发后健身中心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且王某并未发生因伤溺水情况,王某身体所受损伤完全是其跳水时头部与池底碰撞造成的,并不存在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损伤扩大的情况。

此外,原告王某曾来过该游泳场游泳,应对游泳场的环境和设施有所熟悉,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具有与其年龄相符的理解力与判断力,对头向下类似高台跳水姿势跃入水中的行为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应有基本的认识,然而,王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基本限度内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跳入水中动作的危险性及其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或者出于疏忽大意没有认识,或者虽然认识到但轻信能够避免,在这种过失的主观心态下其作出了轻率而不加思考的行为,并最终直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对于原告所称的游泳场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救生观察台和救生员、没有医务人员和急救室等意见,因其与王某损伤的产生并无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王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应当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健身中心已经尽到了其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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