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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致孕妇终止妊娠,受害者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么?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05) 浏览 125

受害者因CT检查影响胎儿健康发育终止妊娠

2013年6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xxxx汽车由东往西行驶至329国道蟠龙路口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各承担损失的20%和8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挫伤。医生建议全休三天。因检查需要,原告在受伤次日接受了 CT和X 射线检查,此时原告已怀孕一个多月。出于胎儿健康考虑,在医生的建议下,原告在该院实行了人流手术。因治疗及终止妊娠,原告先后门诊五次,共花费医疗费用1648.3元,其中原告支付1238.5元,被告华某某支付409.8元。原告另支出交通费164元。因终止妊娠,宁波市第六医院于2013年6月26日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24日。

受害者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终止妊娠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原告因终止妊娠所支付的费用及相应的损失均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与医疗费票据相符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有病例记载为据,误工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年社平工资43308元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06元;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尽管原告未提交需营养和需人护理的证据,但终止妊娠后需加强营养和需人护理属一般生活常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营养一个月,费用计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终止妊娠,对原告的精神伤害显而易见,应予精神抚慰,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浙B183AE号汽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原告李振兰和被告华家伟按各自的过错承担20%和8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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