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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二审是否能判离?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02) 浏览 167

詹某因与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其与顾某离婚,并由顾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审法院未能充分重视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判决不公。

顾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詹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詹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与被告顾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詹某与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顾某2于1995年7月24日出生。自2004年起,因性格不合,双方长期缺乏沟通,无共同语言,感情逐渐破裂。詹某曾于2019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104民初1201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现双方已无法和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离婚请求。

顾某在一审中辩称:对詹某所述的结婚日期和孩子姓名无异议。詹某所称自2004年起分居不属实,当时其刚购房,双方对生活充满期待。此外,詹某称双方无法沟通亦不属实,其曾主动与詹某联系,但詹某未予回应。詹某自2000年起频繁出差,自2019年起双方失去联系,故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詹某与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顾某2出生于1995年7月24日。双方婚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詹某曾于2019年7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104民初1201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该法条列举了五种认定感情破裂的情形,包括重婚、家庭暴力、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此外,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詹某与顾某婚姻基础较为稳固,且詹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詹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詹某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其离婚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詹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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