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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预期违约 保证人是否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10) 浏览 120

案情简介:债务人预期违约保证人应否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8月,被告高某因生意周转向宁某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在2018年8月前全部归还,并让付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日,高某、宁某和付某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高某如不能履行到期后的全部还款,不论任何情况,借款担保人付某承诺:本人愿意帮助借款人高某按时归还宁某全部本息借款。高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宁某在2017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高某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担保人付某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高某从2016年10月起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对于预期违约,本案担保人付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高某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和设立的宗旨,债权人也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说法:预期违约产生的特殊权利的救济

首先,保证合同为从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债权而存在的,主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债权人能提前行使主合同的请求权,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债权人也能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主合同的订立往往是基于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信赖,保证人就是对主债务人可能存在违约而承担担保作用。因违约责任包含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无论是哪种违约导致主合同解除时,债权人均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有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维权风险。再次,保证期间设立的本意在于敦促债权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而非保证人拒绝履行保证义务的条件。在构成预期违约时,应排除保证人的期间利益,保证人此时不应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

第一,《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是法律针对预期违约产生的特殊权利的救济方式,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对于守约的债权人一方来说,对应的应是违约的对方当事人,这就包括了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即保证人。第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从属于主债权,依据保证的从属性,在构成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既然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前行使,债权人根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当然可以随主权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主张。第三,设立担保制度目的就是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弥补主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如果在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等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有可能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及维权风险,这就有悖于《担保法》设立的根本宗旨。因而,在构成预期违约时,应排除保证人的期间利益,保证人此时不应受到保证期间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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