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三大特点及如何有效区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特点
格式条款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首先,其内容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面拟定,未经与对方协商;其次,其目的是为了在不特定的人群中重复使用,而非专门针对某一特定对象;第三,相对方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无权对条款进行修改或取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格式条款的定义为:“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的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进行谈判。”
二、如何区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
在实践中,区分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1. **是否由一方单方拟定**
并非所有由一方提出并要求签署的条款都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通常出现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如一方具有垄断、独占或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如果提出条款的一方并不具备上述地位,或者虽具备但未利用该地位,而是给予对方充分的谈判机会,使对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拥有选择是否签约以及签约内容的权利,则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
2. **合同签订的方式与方法**
是否构成格式条款,与合同签订的方式密切相关。如果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进行任何协商,仅提供合同文本要求对方签字,则即使该文本是基于合同范本,也应视为格式条款。相反,若原本是为不特定多数人准备的格式条款,但在与个别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允许其进行协商修改,则该修改部分不属于格式条款。
3. **格式条款的提供主体**
格式条款必须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拟定。例如,政府为规范市场行为而统一制定并要求当事人采用的合同文本,如广州市商品房预售中使用的房屋预售契约,虽然由政府统一印制,但其性质仍应视为一般合同,而非格式合同。这类合同主要体现政府意志,而非具体当事人的意愿,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格式条款。政府作为条款的提供者,发展商仅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不涉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问题。同时,这类合同文本通常由政府提供给发展商,再由发展商向业主出示并填写,发展商使用该文本是基于政府的要求,而非自主意愿,且其与业主之间的利益在合同中已基本平衡,因此不宜对发展商施加额外限制,尤其在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时,不应作出不利于发展商的解释。
综上所述,格式条款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拟定、用于重复使用、且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即使条款由政府审核或备案,或由行业公会、上级公司拟定,只要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