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见义勇为受伤是否算工伤?工伤认定与公益行为的法律边界
案情介绍:中南公司职工张某在见义勇为过程中不幸遇难。他在同事李某溺水时奋不顾身进行施救,最终牺牲生命。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为此授予张某“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荣誉称号。张某的家属随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因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在于:见义勇为过程中受伤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范畴。因为该条款所涵盖的行为通常具有明确的公共性质,而张某救助的是同事李某的私人生命权,难以将其纳入“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之中。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张某见义勇为所受伤害应纳入工伤赔偿范围。律师支持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1. 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公益性质
张某奋不顾身抢救同事生命的行为,虽然直接对象是私人,但从法律和社会价值层面来看,仍具有公益性质。首先,从法律角度分析,营救处于生命危险中的他人,虽非法律强制义务,但与警察等公职人员的职责存在相似性,属于对公共安全的行政协助行为,因此具备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要素。其次,见义勇为是社会文明的重要体现,无论在何种社会形态下,这种行为都被视为高尚的道德实践。政府也常通过表彰和宣传见义勇为行为,来引导公众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因此,见义勇为的受益对象不仅限于个人,还应扩展至政府和社会全体。再次,见义勇为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超出了普通公民的道德义务,具有一定的公共价值,其损失应由政府承担,由全体纳税人分摊。这种补偿首先体现为对劳动者基本权益——获救助权的保障,其次才是精神或物质上的表彰。
2. 行政法解释上具有正当性
第一种观点虽从行为直接带来的权益或损害出发,将张某的行为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但其对行为间接带来的社会价值的肯定也有一定合理性。首先,从历史解释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过程体现出对工伤认定范围的逐步扩展,旨在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较以往的规定,当前的行政法解释更应倾向于保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正是基于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发展而来,而该办法已将“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因此张某的救人行为也应被纳入其中。其次,从立法目的出发,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核心目标。对法律进行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有助于实现这一立法宗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劳社部[2003]30号)也明确指出,工伤认定应坚持“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原则,而舍己救人的行为正是这一原则的典型体现,理应得到肯定。此外,从国内立法比较来看,多个地区已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保障体系,如海南省、武汉市、安徽淮南市、甘肃省、重庆市、河北省、陕西省、河南洛阳市、山东省、四川省、北京市、浙江省、广州市及深圳经济特区等,均出台政策规定见义勇为者如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还规定,被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可比照因公(工)死亡处理,由用人单位负责相关待遇。
3. 工伤认定中的利益平衡
行政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协调各方利益关系。若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工伤认定,实际上并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反而在保障劳动者权益、弘扬社会道德方面具有积极作用。首先,扩大工伤认定范围,对法律进行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并不增加用人单位的负担,因为用人单位已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形式承担了相应的风险。其次,见义勇为者的牺牲不应由个人独自承担,而应由社会共同分担。以工伤赔偿的形式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救济与保障,不仅符合社会公平原则,也体现了国家对公民道德行为的肯定与支持,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