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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义务的定义及履行要点解析:如何正确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9-11) 浏览 172

一、什么是提示义务
提示义务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内容。例如,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有义务提示投保人注意合同中涉及限制责任或免除责任的条款。同样,飞机票背面关于行李丢失赔偿限额的条款,也属于限制责任条款,应当以合理方式提醒旅客注意。至于提示的方式,只要符合“合理”的标准即可,这是一个具有弹性的不确定概念。

二、提示义务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提示义务时,实践中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如何认定“合理的方式”。法律规定对此采用的是较为模糊的表述,通常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以明示的方式,个别地、直接地将条款提示给相对人,以引起其注意。但在交易对象广泛、交易数量巨大且内容重复的情况下,若明示方式难以实施,则可采用其他显著方式,如广播、张贴等进行公告。在发生纠纷时,若一方主张对方未尽提示义务,法官将依据行业惯例、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是否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例如,并非所有航空公司都必须将机票背面的行李赔偿条款翻转展示给旅客,但该条款在合同中应以明显字体印刷,不能使用过小字体或隐藏在不显眼的位置。类似地,保险单背面的免责条款也应以显著方式呈现。

第二,提请注意的程度。实践中,可以通过提请注意的效果来推定是否已尽到提示义务,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程度。对此,存在两种学说:一是“客观说”,认为只要提请注意的方式足以引起一般相对人的注意,即视为尽到了义务;二是“折衷说”,认为应以一般相对人的注意程度为标准,同时考虑个别相对人是否存在特殊情形,如视力障碍等。笔者认为,折衷说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一方面,实际生活中相对人是否存在缺陷难以确定,且条款提供者面对的是大量不确定的相对人,若要求其考虑每一个个体的特殊情况,将过于苛刻,不利于格式条款的高效使用;另一方面,若条款提供者明知相对人存在特殊情形,如视力障碍,则应采取更充分的提示措施。此外,格式条款的内容必须清晰明确,若条款本身模糊不清或被掩盖,相对人无法辨认,则不能认为已尽到提示义务。

第三,提请注意的时间。尽管法律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合同订立的原理出发,格式条款的提示行为应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完成。若在合同成立之后才提示相关条款,则该条款不能作为合同内容。因为合同一旦成立,任何内容的变更都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例如,承运人在车票上规定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但旅客只有在支付票价并取得车票后才知道该条款,此时该条款原则上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样,若旅店在旅客入住后才张贴免责规则,这些规则也难以产生法律效力,除非能证明旅客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相关条款。若条款提供者在相对人未接受或不了解的情况下单方面设定免责条件,则应认定为无效。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若已提请相对人注意,但该提示行为已使相对人处于无法拒绝的处境,则该提示行为仍可能因缺乏合理性而不被认定为有效。

说明义务是指,当相对方对某条款存在不理解时,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义务进行解释。说明义务是基于相对方的要求而产生,若在提示后相对方未提出疑问,则提供方无需进一步说明。例如,关于行李丢失的赔偿金额或计算方式,若对方未提出疑问,提供方无需详细解释。但如果对方提出要求,提供方则应予以说明,如解释保险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适用情形等。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属于强制性规定,即格式条款提供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若违反该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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