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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举证责任与判决结果解析:工作年限与经济补偿金争议案例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36

一、案件事实

原告龙腾制衣厂与被告黄玉银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事项:

1. 工作年限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2月起计算,而被告则主张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涉及工作年限计算等事项时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已辞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于2010年2月入职龙腾制衣厂,工作年限应自2010年2月起计算。

2. 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连续旷工三天,多次通知其返岗未果,故按厂规视为自动离职。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通知其完成当日货品后停工,并承诺在当月10日结清工资,每人补发车费4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法院在举证责任无法明确时,可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因此,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9月1日解除。

3. 仲裁请求:原告请求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工资1879元及车费2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4. 需要说明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工资及车费已全部结清。

5. 仲裁结果: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已辞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说法,故其主张不成立,被告的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2月。此外,被告因非本人原因被安排至原告处工作,其在龙腾制衣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该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9月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的工作年限为4年6个月(自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1日),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玉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需了解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举证规则,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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