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举证 劳动争议仲裁判决
一、案件事实
原告龙腾制衣厂诉被告黄玉银劳动争议一案,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1、计算工作年限时间:
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2月起计算;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工作年限的计算应负举证责任,其主张被告2013年5月已辞职,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2月起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10年2月入职龙腾制衣厂,故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2月起计算。
2、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由原告提出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0月8日到10月10日连续旷工3天,多次通知被告上班,被告均不予理会,按照原告的厂规当作自动离职。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通过叶某告知在当日完成货后工厂决定停工,并表示在当月10日全部结清工资,还承诺每人补车费4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9月1日解除。
3、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工资1879元、车费2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
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工资及车费均已支付完毕。
4、仲裁结果:由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
5、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二、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5月已辞职,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2月起重新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0年2月入职龙腾制衣厂。被告非因本人原因从龙腾制衣厂被安排到原告处工作,其工作年限应自其入职龙腾制衣厂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离职,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原因,本院认定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4年6个月(2010年2月至2014年9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向被告黄玉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劳动争议,免收案件受理费。
阅读上文可知,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举证的详细规则,可以咨询律师寻求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