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时提供假学历能否被辞退?法院判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员工李某于2006年1月9日入职星之光公司,担任管理部科长一职。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9日,公司向李某发出第一份《书面警告记录》,指出其擅自删除大量工作相关文件,给公司造成损害,依据公司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2015年11月12日,公司再次向李某发出第二份《书面警告记录》,因其工作交接拖延及存在欺诈行为,同样给予书面警告处分。
2015年11月,公司向某理工学院查询李某的学历情况,该学院于11月11日回复《关于李某学历的调查报告》,明确表示:档案室中无李某的高考录取信息;该校1998年并未设立电子商务专业;教育部学籍学历平台上也未查到李某的学历记录。附件中还列出了1995年入学的江苏籍学生名单。
2015年11月17日,公司向工会提交《解雇理由通知书》,工会表示同意。同日,公司向李某邮寄《书面警告记录》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李某学历造假及累计收到三次书面警告,依据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李某随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6年3月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应支付赔偿金279606.67元。
法院判决:公司不能辞退劳动者。律师说法指出,劳动者在应聘或签订劳动合同时未如实披露信息,并不必然构成欺诈。如果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仅将学历作为一般条件,而非关键要求,就不能仅凭学历造假认定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招聘管理部资材担当科长职位时对学历有特殊要求,亦无法证明其因李某具备大专学历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9日初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涉及学历条款。因此,李某在应聘时提供的虚假大专学历虽有违诚信原则,但因公司员工守则自2008年起实施,故不能认定其违反了员工守则。
此外,李某声称其在2006年1月9日至2015年11月17日被解雇期间,工作能力始终与岗位要求相匹配,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考核不称职或能力不胜任。结合双方之后续签四次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推断公司对李某的资历和工作能力是认可的。李某于2008年3月20日取得成人高等教育专科学历,无论其是否具备该学历,其工作表现均未影响岗位职责的履行,因此不能认定其在2014年1月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
诚信与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劳动者有如实提供入职信息的义务,用人单位也有对员工资历进行合理审查的责任。因此,虚假学历对劳动合同效力的影响应限定在合理期限内,不宜在劳动关系持续多年后仍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
综上,李某提供虚假学历并未达到欺诈的程度,亦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且未违背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在李某入职近十年后以学历造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不当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