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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解除后如何追索未休年休假工资?案例解析与法律建议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83

一、案件事实
原告袁洪英与被告成都景尚食代餐饮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北九街分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袁洪英诉称,其于2010年12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洁员,月平均工资为153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袁洪英对此予以认可。在工作期间,袁洪英未休年休假,入职满一年后的第一年为5天,第二年为6天,第三年为7天。被告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袁洪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84元,计算方式为1530元/月 ÷ 21.75天 × 7天 × 2倍。

被告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工资标准无异议,也承认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认为年休假天数应按相关规定计算,不应递增。

经审理查明,袁洪英于2010年12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保洁员,月平均工资为1530元,被告通常在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2013年8月30日,被告通知袁洪英解除劳动关系,袁洪英对此表示认可。2013年9月3日,袁洪英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袁洪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袁洪英为城镇户口,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袁洪英虽于2004年1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至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向被告提供有偿劳动,被告亦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劳动关系无异议,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有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工作年限确定,其中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袁洪英于2010年12月7日入职,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袁洪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享受超过5天的年休假,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其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此,被告应支付袁洪英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03.45元(1530元/月 ÷ 21.75天 × 5天 × 2倍)。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 被告成都景尚食代餐饮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江北九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袁洪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03.45元;
2. 驳回原告袁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件可知,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一致时,劳动关系即视为解除。但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仍有权就其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进行追索,但需注意诉讼时效。如遇相关劳动争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得更有效的法律支持与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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