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格式条款缺陷分析及改善路径探讨
一、保险法中现有格式条款的缺陷
1.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误读加剧了保险人的责任风险
通常,法律责任的内容包括法律制裁、责任认定、实施主体、法律救济、责任免除及时效等要素,其中法律制裁是核心。然而,“责任免除条款”这一概念具有广泛的涵盖范围,不仅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还可能涉及限制保险人责任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在实践中,对于明确列出的风险除外和责任除外条款,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争议较少。但一些条款,如“因保险事故损害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等,虽然不直接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却在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与责任免除条款在性质和功能上具有相似性。这些条款多出现在格式条款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或“赔偿处理”部分,而非“责任免除”项下。它们对保险人责任的合理限制以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约束,是保险行业正常运作的基础。然而,在保险纠纷中,关于保险人是否承担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议不断,难以统一。尽管我国保险法未对具体险种作出规定,但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例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过失责任为前提,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成正比关系,而故意行为则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正比例关系在平衡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维护行业健康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应受到法律尊重。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对责任免除条款存在扩张性解释的倾向,将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的正比例关系误认为是保险人对所有责任的免除,进而要求保险人对这些条款也承担明确说明义务。这种误解使保险人在纠纷中处于明显弱势地位。
2. 现有格式条款的自身缺陷损害了保险业的美誉
保险条款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人通常仅作提示和回答问题,缺乏对条款内容的清晰表达。因此,条款的设计应以便于保险人表达和投保人理解为前提。然而,目前我国保险法并未对格式条款的制定和说明对象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保险人出于自身利益,精心设计语言,使格式条款呈现出诸多问题。例如,语言晦涩难懂,使投保人缺乏阅读耐心;大量使用长句,造成理解困难;将完整表达拆分并分散在不同语句和章节中;模糊、笼统的表述和冗长的篇幅,使条款难以被普通消费者准确理解。我国台湾学者黄越钦在《论附和合同》一文中指出,普通消费者往往未加注意条款内容,或虽知其存在,但因条款冗长、字体细小而难以阅读;即使阅读,也因文字艰涩而难以理解其真实含义。此外,保险人常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中使用“签名绑定”的方式,即要求投保人签名以证明其已知悉条款内容,但这些签名往往与条款本身分离,使得投保人签名仅作为完成投保程序的手段,无法有效证明其对条款内容的理解与认可。在保险纠纷中,人们往往忽视保险的真正功能,将对保险弊端的不满归咎于条款的语言表达。另一方面,由于保险条款的复杂性,许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倾向于认为此类合同对被保险人极不公平,因此会细致审查保险公司在展业和理赔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以寻找对被保险人有利的依据。这种做法不仅加重了保险人的举证负担,也加剧了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对立,不利于保险行业的长远发展。因此,保险条款的人性化设计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保险合同中如何改善格式条款
1. 格式条款与投保单或保险单应具有唯一对应性
2009年《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附格式条款。此规定旨在便于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并提示其注意条款内容,同时便于投保人了解和理解。然而,实际操作中,格式条款与投保单的附加方式存在差异。例如,部分保险公司将格式条款与投保单印刷为一体,而其他公司则分别印刷。虽然两种方式本身并无优劣之分,但在保险纠纷中却意义迥异。由于保险人可能提供不同版本的格式条款,分设式附加方式容易被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用,选择性地提供对其有利的条款版本,甚至隐匿条款内容,指责保险人未提供条款。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保险人的声誉,也削弱其在证明已履行说明义务方面的能力。为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推广格式条款与投保单一体式设置的做法。此外,鉴于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要求,也应坚持保险单与格式条款一体式设置,以增强条款的可读性和可理解性。
2. 格式条款的语言表达应符合人性化要求
所谓人性化,是指保险条款的结构设计和语言表达应符合普通人的阅读习惯,体现最大化的简单化和通俗化。简单化要求对涉及投保人重大权益的条款,如责任免除等,以醒目方式提示,结构安排合理,内容简洁明了。通俗化则强调使用贴近生活、易于理解的语言,避免使用专业术语和复杂句式。语言的清晰性不仅有助于形成一致的判断,也有助于减少误解和纠纷。美国法学家布来恩·比克斯认为,清晰性来源于背景事实的一致性,包括判断的一致、社会语境的一致以及世界的稳定性。如果语言本身难以理解,即使内容再明确,也难以实现其应有的法律效果。富勒则从否定角度指出,当法律规则体系无法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呈现时,其效力将大打折扣,甚至可能导致灾难性后果。因此,保险条款的人性化设计已成为国际立法趋势。例如,澳大利亚1998年《保险法修正案》要求保险单必须以通俗易懂的语言编写,以便被保险人能够理解合同内容。美国也早在1994年《消费者合同条款规则》中规定,所有书面文件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制作。因此,保险条款的人性化表达不仅是行业发展的需要,也是法律规范的必然要求。
3. 格式条款的结构设计应满足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证明力要求
由于明确说明义务本身存在标准模糊的问题,保险人要证明其已履行说明义务面临较大挑战。因此,有必要从投保人的角度出发,通过其对条款内容的知悉、理解与认可来间接证明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目前,保险实践中常在投保单的页眉、首部或结尾部分设置提示性文字,如“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等内容,并确认已知悉其内容”,并要求投保人签署声明,确认保险人已对其作出明确说明。然而,这些做法在保险纠纷中往往证明力不足。因为这些提示性文字本身属于格式条款,即便有投保人签名,其合理指向也仅限于完成投保程序,无法有效证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与认可。此外,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若在合同成立文件上再要求投保人确认免责条款,实际上构成新的要约,影响合同的稳定性。因此,有效的证明方式不能脱离格式条款与投保单的一体式设置,应在该基础上注意两点:其一,对免责条款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施加特别义务的条款,应通过字体、字号等进行显著标识,以突出其重要性;其二,在相关条款的对应位置,应设置“已理解并认可该条款”和“未理解并认可该条款”两个选项,并在该选项下设置签名栏,要求投保人在签署投保单时一并确认,以增强说明义务履行的可证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