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合同纠纷 > 正文

什么是格式合同?我国法律如何规定与规制?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9-13) 浏览 175

一、什么是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一个源自外法系的术语,在各国法律体系和判例学说中,其称谓和理解有所不同。德国称其为“一般契约条款”或“普通契约条款”,法国称为“附合合同”,英美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葡萄牙和澳门称为“加入合同”,中国大陆学者则多称为“定式合同”或“标准合同”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格式合同”这一术语,而新《合同法》则称为“格式条款”。尽管称谓和理解存在差异,但其本质内涵基本一致。本文采用“格式合同”作为统一称谓。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且在订立合同时无需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相对人只需同意签订即视为接受全部条款。即相对人要么接受合同中的所有条件,要么不签订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格式合同既具备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主体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等,也具有其独特的特征。

格式合同的主要特征包括:第一,其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广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约通常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而非特定对象;持久性是指该要约在合同制定者未改变其经营策略前长期有效;细节性则指格式合同一般包含所有合同条款,无需或不允许相对人对条款进行修改。第二,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使用者通常将条款预先拟定为文字形式,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只能选择整体接受或拒绝,无权对个别条款进行协商,即所谓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在实践中,由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往往处于垄断或优势地位,其条款通常偏向自身利益,如免责条款和损害赔偿条款等。相对人虽有拒绝的权利,但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往往只能接受。例如,保险合同、购房合同等,消费者通常只能选择同意或放弃,无其他选择。第三,格式合同在经济地位和法律地位上存在不平等性。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往往利用其在经济或其他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将条款强加于相对人,排除协商的可能性。这种不平等体现在法律和事实两个层面:法律上的垄断是指某些行业或领域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独占经营权;事实上的垄断则是指一方因经济实力等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地位。这种地位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在相对人自愿接受格式合同条款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被强势企业所压迫的无奈。正是这些格式合同的使用者,将消费者称为“上帝”,却使“上帝”沦为顺从的奴隶。

从上述特征可以看出,格式合同虽然在形式上体现了平等,但在实质上却背离了自由与公平,其在现实中的不公平、不合理已偏离了传统合同制度所追求的正义。因此,若不对格式合同所引发的多元价值冲突进行深入分析,并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有效规制,其将难以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获得正当性。

二、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主要包括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和自律规制等。本文主要探讨我国在立法规制方面的体系与方法。

(一)1999年《合同法》颁布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已有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相关条款。在一般法层面,《民法通则》引入了德国法中的法律行为制度,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控制体系。例如,第四章第一节中,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并将“显失公平”作为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条件。此外,第一章中还确立了“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地位平等”等民法基本原则,为后续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奠定了基础。在特别法层面,《海商法》第12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等也对格式合同的使用进行了规定。

(二)现行《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较为系统,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合理、适当的提示原则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并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如对方提出要求,提供方应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必须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向相对人提示合同条款,确保其能够充分了解合同内容。

2. 条款内容合理的原则
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对格式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和适用的重要依据。《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第125条规定,当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应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如果格式条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相对人利益,则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这一原则与英国法中的相关规定具有相似的主旨。

3. 根本违约原则
根本违约原则是解释合同条款的重要规则,即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免责条款是基于其要求而写入合同,该免责条款应不具有保护效力。《合同法》第53条规定,若格式合同条款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对方财产损失,或免除提供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

4. 严格解释原则
严格解释原则,又称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在格式合同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时,应作出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我国《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需注意,该原则仅适用于条款内容模糊不清的情形,不适用于所有争议。

5. 个别协商优先原则
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承认,个别协商的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这一原则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强调在具体交易中,双方协商达成的条款应优先适用。在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这表明我国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个别协商条款的优先地位。

综上所述,格式合同虽以契约自由为理论基础,但在实践中却容易被滥用,导致权利失衡和交易不公。因此,我国法律通过立法规制,对格式合同进行了有效约束,既发挥了其省时省力的优势,又对其中的不公平条款进行了矫正,以维护交易公平和社会公正。各国对格式合同的态度并非完全否定,而是通过立法手段对其进行合理规制,以实现合同制度的平衡发展。

- END -
- 0人点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