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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争议 劳动关系举证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14) 浏览 133

一、案件事实

原告刘清龙诉被告福利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6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仓储助理工作。双方约定每年淡季基本工资不少于3200元/月,每年旺季(每月基本工资不少于37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无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作时间为白班7:00至19:00,晚班为19:00至次日7:00。在上班期间,除2012年7月外,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加班,但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6月,被告与广东绿洲肥业有限公司成立洪梅生产基地。2012年6月14日,广东绿洲肥业有限公司仓储部与被告的仓储部合并为仓储部,由同一批人员管理。2012年7月,仓储部启动K3系统学习,原告同时参加了K3系统学习,对广东绿洲肥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的K3系统进行账务业务操作。原告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1月间由被告单独考勤。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结算工资,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2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原材料仓上班,原告不同意,并于2013年3月4日离开被告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4日工资43333元。2、被告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4日加班费41431元。3、被告支付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4日未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21191元。4、被告支付2013年3月21日检索费5元、复印费0.2元。5、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298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利龙公司辩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原告与广东绿洲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判决已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本院予以采信。因(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刘清龙和福利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清龙在本案中诉请的各项费用因此缺乏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清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阅读上文可知,劳动关系存在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维权的基础,不存在劳动关系,维权也就无从谈起。如遇相关法律纠纷,咨询律师可以给予当事人在举证等诉讼流程方面的专业帮助,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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