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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被欺诈如何认定无效?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04) 浏览 207

案情回顾: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欺诈问题

1981年,陈明学与何丽丽登记结婚,并共同收养了一个女儿陈小芬。1991年12月,何丽丽生育了一个儿子陈国新。1999年10月,因夫妻感情不和,两人在婚姻管理登记所的调解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的农村房屋及屋内家具归女方及两个子女所有。

2001年,陈明学发现陈国新并非亲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丽丽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抚养费。但当时他并未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提出异议。法院审理后认定陈国新为何丽丽婚外所生,判决何丽丽赔偿陈明学1.1万余元。

2013年初,陈明学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何丽丽在离婚时故意隐瞒陈国新非亲生的事实,导致其在财产分割中作出错误决定,请求法院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无效。

法院判决:诉讼请求不准确,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建议陈明学将“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变更为“撤销或变更协议”。但陈明学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只有在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何丽丽的欺诈行为导致的是陈明学个人利益受损,而非国家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属于无效合同,而是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在法院释明后,陈明学仍坚持原诉求,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明学不服,向重庆一中院提起上诉。重庆一中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协议离婚后一年内,一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法院应当受理。然而,陈明学在2001年已知悉陈国新非亲生,仅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抚养费,未就财产分割提出撤销或变更请求。现其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法院驳回了陈明学的上诉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离婚协议无效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并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才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虽然陈明学确实存在被欺诈的情形,但该协议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因此不属于无效合同。

此外,《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指出,若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本案中,陈明学在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其诉求不准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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