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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同居纠纷如何处理?法院判决不构成非法同居关系

婚姻家庭 3年前 (2023-06-04) 浏览 161

案情介绍:婚前同居发生纠纷如何处理
原告黎吉哲与被告谢小艺于1996年5月在一家酒店相识,随后原告邀请被告到自己的宿舍居住。同年6月,被告辞职,开始频繁前往原告宿舍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原告曾向周围人介绍被告为自己的朋友,其同事也认为两人只是朋友关系。两人交往过程中,原告曾阻止被告与邻居及同事接触,且因原告工作性质较为频繁,外出时间不固定,导致被告产生猜疑,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执。1996年8月11日晚,原告与同事外出工作,被告因未能阻止原告外出而情绪激动,从宿舍楼顶跳下,导致双腿摔伤,随后由原告送医治疗。目前,被告双腿瘫痪,暂时居住在原告宿舍。1997年3月17日,原告黎吉哲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认识被告后,被告要求其带她到宿舍同居。在同居期间,因原告频繁外出工作,被告对其产生猜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跳楼受伤后,原告为治疗其伤病已花费2万多元,全部来自借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

被告谢小艺答辩称:其在酒店工作时与原告相识,之后原告带其到宿舍同居。后来原告得知其不是处女,态度发生转变,经常以琐事为由与其争吵,甚至动手打人。原告在发现其怀孕后,还欺骗其服用打胎药。被告认为,原告并未真正与其建立恋爱关系,而是存在欺骗行为。

法院判决:不构成非法同居关系,驳回起诉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且被群众视为夫妻关系的同居行为。经查,原、被告自1996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虽有共同生活,但原告对外介绍被告为“女朋友”,其同事也认为两人只是朋友关系,原告亦反对被告与邻居及同事交往。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于恋爱关系,而非以夫妻名义的非法同居。

本案中,原、被告的行为属于恋爱过程中的越轨行为,不构成非法同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于1997年6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在本案中,法院判断原、被告之间关系性质是否构成非法同居关系,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事实婚姻关系的规定。根据《婚姻法》,同居行为可以分为合法同居与非法同居两种类型。合法同居即婚姻关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和形式要件的同居行为,属于法律认可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法同居则是指不符合结婚要件的同居行为,属于事实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在审判实践中,事实婚姻通常被视为非法同居的一种表现形式。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同居关系,需满足以下要件:
1. 同居双方应存在两性关系,这是同居关系的核心内容,区别于精神恋爱;
2. 同居主体应为异性之间,以区别于同性恋关系;
3. 同居双方应共同生活,如共同饮食、居住、娱乐等,以区别于通奸行为;
4. 同居时间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持久性,时间过短则不构成同居;
5. 同居关系的建立应基于双方的合意,若一方是被强迫或被拐卖,则不成立同居关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自1996年5月至8月期间自愿共同生活,且存在一定的夫妻义务,符合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应被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法院应依法判决解除该非法同居关系,而非以“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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