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 可否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案情简介:以承包人不具备资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
2003年6月8日,A学校(甲方)和张某(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教学楼和宿舍楼工程由乙方带资建设,并由乙方按工程图纸内部施工;乙方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甲方认可施工变更进行结算,经有权部门审定后作为最后结算价格;乙方保证在2003年8月30日前将教学楼交付甲方使用,在2003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应保证2003年10月1日前付给乙方工程款210万元,余款竣工验收1年内付清;如甲方不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自愿将所建的所有工程及土地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在甲方未付清乙方工程款之前,其所有权归乙方所。”张某借用建安一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施工。2004年8月,张某将案涉工程交付A学校并验收合格。此后建安一公司出具证明:“A学校的教学楼、宿舍楼工程系张某借用该公司资质、名义,该工程由张某个人投资并施工,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张某个人承担。”现A学校以张某不具备资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
法院判决: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无资质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合同支付价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借用建安一公司名义和资质签订合同及组织施工,本案施工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在施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应当经”有权部门审定后作为最后结算价格”,该结算条款不受合同效力影响为有效条款。因此,A学校以张某不具备资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时可否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视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如果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了,则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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