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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随意调岗,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24) 浏览 190

用人单位随意调岗

2009年12月29日,郭某入职某食品公司,任业务员一职。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从事业务工作,工作地点为辽宁省、通辽市。2016年5月9日,食品公司向郭某出具通知函一份,以郭某业绩考核不达标为由,将其由辽阳地区调整至沈阳地区,岗位薪资由原来1550元调整至1800元,绩效薪资由原来400元调整至500元,职务、职级均无变化。郭某接到上述通知后,提出异议,未至沈阳报到。2016年6月8日,食品公司以郭某旷工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任何补偿。另查,被告自入职以来一直在原告公司下属辽阳营业所工作,工作区域为辽阳市区及城郊。

法官判决: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不得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关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对工作地点所做的约定是否有效、合理的问题。工作地点关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极大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效果。工作地点的约定应具体明确,充分体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的真实意思,并符合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需要。工作地点的变动不仅应当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还应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的最大化,法律不允许任何一方滥用己方强势地位,变相作出对对方明显不利、排除对方选择工作地点权利的约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工作地点为辽宁省、通辽市,用人单位对此解释为系该公司的业务覆盖范围,但未能解释上述地点与被告工作内容有何具体关联。因此,该约定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为原告不得超出上述范围调动被告的工作地点,但不等同于原告在上述范围内可未经其同意随意变动被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地点的变动应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另,劳动者入职以来,一直在辽阳地区工作,工作内容并未涉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考核不达标为由,在未采取岗位培训等有利于提升劳动者业务技能的相关措施的情况下,将郭某由辽阳市调动至沈阳市,且对于调动工作地点是否能够提高郭某工作业绩这一问题未作出合理说明。加之,工作地点调整后,用人单位将郭某岗位薪资及绩效薪资上调共计350元,而无其他住宿和交通补贴,该350元既不能保证郭某调动后的收入与原工作岗位基本相当,也无法满足郭某异地工作基本的生活所需。因此,被告单位上述变动于理不合。本案中,用人单位在未经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由辽阳市调动至沈阳市,劳动者有权拒绝,故郭某未到沈阳营业处报到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旷工行为,用人单位无权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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