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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随意调岗劳动者是否可拒绝?法律解析与案例分析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24) 浏览 225

2009年12月29日,郭某入职某食品公司,担任业务员一职。2013年1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辽宁省、通辽市,岗位为业务员。2016年5月9日,食品公司向郭某发出通知函,以业绩考核不达标为由,将其从辽阳地区调至沈阳地区,并将岗位薪资由1550元调整为1800元,绩效薪资由400元调整为500元,但其职务和职级未发生变化。郭某对此调整提出异议,未前往沈阳报到。2016年6月8日,食品公司以郭某“旷工”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经查,郭某自入职以来一直工作于原告公司下属的辽阳营业所,其工作范围主要集中在辽阳市区及周边地区,从未涉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在未与郭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调整其工作地点,且未提供合理的岗位培训或其他支持措施,亦未说明该调整对提升其工作业绩具有实际意义。此外,虽然薪资有所上调,但调整后的薪资水平仍不足以覆盖异地工作的基本生活成本,未能保障郭某的合理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履行各自义务。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若存在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或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应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其约定应具体明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并符合实际工作需要。用人单位在约定工作地点为“辽宁省、通辽市”的情况下,未能说明该约定与郭某实际工作内容之间的具体联系,因此该约定不能视为对工作地点变动的无限制授权。用人单位如需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不得单方面变更。

综上所述,食品公司在未与郭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调整其工作地点,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郭某拒绝前往新地点报到的行为不构成旷工,食品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决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郭某相应的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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