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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的行使主体与方式分析及立法建议

合同纠纷 2年前 (2023-09-24) 浏览 204

一、可撤销合同的行使主体
在大陆法系中,合同撤销权通常由法律特别保护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例如因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的一方,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不享有此项权利。我国《合同法》在撤销权主体的设定上采取了区别制,但《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将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签订的合同的撤销权赋予双方当事人,这与撤销权的立法初衷不符。设置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撤销权作为形成权的特性,应尊重受损害方的自主意愿。受损害方可以选择主张撤销,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若将撤销权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则可能违背受损害方的真实意愿,实质上是对其意志的再次干预。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主张撤销反而可能对受损害方造成更大的不利。因此,在完善我国民事立法时,对于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签订的合同,应明确规定由受损害方或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二、可撤销合同的行使方式
关于当事人如何行使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或变更权,海峡两岸的学者存在较大争议。台湾学者普遍认为,对于因显失公平而签订的合同,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决定撤销合同或减轻其给付义务;若利害关系人申请减轻给付,法院不得撤销合同,反之若申请撤销,法院则可酌情撤销或减轻给付。而大陆部分学者则主张,我国合同法应废除可变更制度,采用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通行的做法,即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只能主张撤销,不能主张变更。同时,可借鉴瑞士、意大利民法以及英美法中的错误订正或更正制度。我国《合同法》在立法上采纳了台湾学者的观点,即在当事人申请变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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