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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自燃理赔遭拒,保险公司因未尽告知义务被判赔偿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6-04) 浏览 172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将其名下的东风汽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共计8503.22元。保险单明确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新车购置价为38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亦为38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保险单,并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批单,说明因录单有误,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将被保险人、投保人及行驶证车主由“戈阳县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弋阳县海顺物流有限公司”,其余保险条款保持不变。

2014年1月8日05时23分,该车辆在弋阳县乐江线省道曹溪镇鲁家村地段发生火灾,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弋阳县消防中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将火情扑灭。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400元。

经查明,弋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了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书,确认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5400元。

法院认为,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其保险责任范围应涵盖车辆损失。被告主张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免责条款,并且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第5号),所谓“明确说明”,不仅要求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还应就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使其充分理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因此,被告未能履行其告知义务,其免责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原告弋阳县海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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