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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雇员驾车事故赔偿责任归属及运输公司法律责任分析

交通事故 3年前 (2023-06-04) 浏览 322

车某是某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登记车主)。车某雇佣司机司某、张某等人负责运输工作。2001年11月,司某驾驶该车辆从陕西运输货物返回山东途中,在河北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车的张某受伤、另一同车人王某(司某的同村好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王某的家属将司某及运输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王某是受司某邀请参与运输,司某作为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运输公司作为雇主亦应承担责任,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赔偿。运输公司则辩称,车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参与诉讼;王某乘车未事先告知车主、未经其同意,司某允许其乘车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适用相应的赔偿标准。

司某同意运输公司的意见。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审理。在二审期间,车某另行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涉案货车的所有权归属。二审判决后,车某不服,向省院申诉,省院遂指令二审法院进行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安全运送王某至目的地,但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同时,王某系由司某邀请参与运输,司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司某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运输公司赔偿王某家属各项损失。

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法院对车某的确权请求作出判决,确认该货车归车某所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由交通事故引发,但本质上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纠纷”不妥;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用并从中获利,应承担挂靠期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司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死亡,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赔偿标准,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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