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拒绝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如何合法处理与赔偿?
2012年10月8日,魏某与重庆某农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然而,公司认为一个月的试用期时间较短,无法对魏某进行全面考察,遂决定将试用期延长至三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此公司将魏某的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三年。在告知魏某这一变更后,魏某表示同意,并将书面劳动合同带回公司进行修改。
2015年4月,公司因经营困难,准备进行裁员,遂与魏某进行谈话。此时,魏某提出,其书面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0月7日到期,要求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此时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主张其在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公司经核查后发现,当初仅修改了公司保存的劳动合同文本,而魏某手中的劳动合同仍未变更。因此,魏某仍认为其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试用期为一个月,尚未到期。
2015年7月1日前后,公司多次通知魏某续签劳动合同,但魏某均以公司未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为由拒绝签订。2015年7月22日,公司以魏某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8月17日,魏某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306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216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元以及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的加班费56482元。
针对本案,用人单位应如何处理?
1. 公司与魏某能否协商延长试用期?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双方各执一份。因此,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公司与魏某可以协商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2. 魏某是否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魏某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经济补偿的请求,其主张是否能够获得法院支持,需结合具体事实判断。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长2014年7月例会会议综述》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经济补偿的,法院应主动审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权请求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
此外,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九龙坡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议综述》第七条,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若魏某主动以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请求可能得到支持。
但需注意,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二倍工资,并与劳动者补签合同。若劳动者拒绝签订,则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公司已与魏某签订劳动合同,且魏某未在合理期限内续签,因此公司有权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