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虚构履历入职,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如何认定?
2014年7月,重庆万丽武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丽公司)向社会公开招聘房地产营销人员。7月19日,熊某应聘营销总监职位,并在《应聘登记表》中虚构了个人的工作经历及业绩。7月24日,万丽公司与熊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含每周1-2天加班)为37,500元。然而,2015年6月15日,由于开盘业绩不佳,远低于预期目标,万丽公司发布《关于熊某的任免通知》,决定免去其营销总监职务,任命其为营销经理,工资标准下调至12,500元/月。自2015年7月起,万丽公司未再向熊某发放工资。2015年10月4日,熊某口头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月29日,熊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万丽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依法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万丽公司应支付熊某拖欠工资共计39,166.67元。
关于劳动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若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熊某在应聘过程中,为获取营销总监职位,故意在《应聘登记表》中提供虚假信息,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万丽公司在错误认知下与其签订了薪酬为37,500元/月的劳动合同。因此,该合同中关于薪酬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但其他条款仍应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劳动者已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标准可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尽管万丽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免去了熊某营销总监的职务,但随后任命其为营销经理,表明公司对其业务能力的认可。在2015年6月之前,万丽公司已按照37,500元/月的标准向熊某支付工资,且熊某已实际履行劳动义务。因此,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应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的工资,应按照营销经理的薪酬标准12,500元/月进行计算,即12,500×3 + 12,500÷30×4 = 39,166.67元。
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充分了解彼此的条件与能力,以确保劳动关系的顺利履行。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向用人单位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避免因虚假信息引发法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