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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司机酒驾致人死亡,非职务行为单位是否担责?法律解析与责任划分

交通事故 2年前 (2023-09-26) 浏览 178

案情回顾:单位司机酒驾致人死亡
2012年2月14日19时50分许,刘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昌赤路1.4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上行人谷某,导致谷某死亡,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谷某出生于1962年12月26日,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刘某的妹妹刘甲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刘甲赔偿20万元,包括丧葬费、存尸费等3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死亡赔偿金5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协议中还明确,刘甲支付赔偿款项后,受害者家属仍保留对刘某及担保公司的民事诉讼权利。
经查,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某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刘某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刘某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亦非在工作时间,其醉酒系因个人事务。此外,担保公司未严格履行驾驶员管理和车辆使用制度,允许司机将车辆存放在个人住所,存在管理疏漏。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随后,受害者家属将保险公司、刘某及其所在单位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审理结果: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单位承担部分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刘某醉酒驾驶导致事故,保险公司仅需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不负责其他损失的赔偿。刘某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担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未尽到严格的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由醉酒司机使用,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法院支持了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24472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并对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最终判决:刘某赔偿原告172004元;担保公司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737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
1. 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刘某未执行工作任务,因此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 一审判决公司承担7万余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任比例过重。

原告及保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刘某未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非因职务行为肇事,单位是否仍需担责?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刘某在非工作时间、因个人事务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担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判断单位是否担责的关键在于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也有观点认为,单位是否担责应取决于其是否履行了管理职责。以下将对这两种观点进行分析。

职务行为通常指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与个人行为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该法人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若其行为与职务无关,则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职务行为”是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刘某在非工作时间、非执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显然不构成职务行为。据此,担保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职务行为并非单位承担责任的唯一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担保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允许司机将车辆存放在个人住所,且未对驾驶员进行严格管理,导致醉酒司机驾驶车辆,因此被认定存在过错,需承担一定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刘某在事故中的直接作用,判决担保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对管理责任的合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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