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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债务人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认定与案例分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6) 浏览 128

案情简介: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抽逃出资并损害债权人利益

1999年,在A市政府的协调下,B公司与C中行签订了编号为WBBY字(9902)号的外汇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向C中行借款1155万美元,借款期限为自1999年11月8日至2001年11月8日,借款用途为偿还B公司境外银团贷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99年BY字第9902号的抵押合同,莱州市土地管理局为此向C中行颁发了三份他项权利证书。1999年11月9日,C中行依约向B公司发放了1155万美元的贷款。2000年6月20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青岛办),并已通知B公司。东方公司青岛办在受让债权后,于当日及2001年11月20日先后向B公司发出催收通知,B公司均予以确认。此后,东方公司青岛办又于2002年3月、2003年12月通过报纸发布催收公告。2004年,东方公司青岛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5万美元,并表示将继续追索剩余款项。法院支持了该请求,于2005年11月再次通过报纸发出催收公告。2006年6月,东方公司青岛办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将该债权转让给信诺公司,并发布了转让公告。信诺公司受让债权后也发布了相关公告,B公司应向其承担除655万美元本金以外的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06年6月6日,B公司共欠信诺公司本金500万美元及利息6886120美元,信诺公司主张其中的635万美元利息,B公司应予以偿还。

法院判决:B公司应偿还本息

B公司与C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C中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B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00年6月20日,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并已通知B公司,因此B公司应向东方公司青岛办履行还款义务。东方公司青岛办在受让债权后多次发出催收通知及公告,B公司均予以确认或未提出异议,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在法院支持东方公司青岛办要求B公司偿还本金655万美元的请求后,东方公司青岛办又于2006年6月将债权转让给信诺公司,该转让程序合法,信诺公司依法取得债权。因此,B公司应向信诺公司偿还本金500万美元及利息635万美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信诺公司与中银公司均确认,2000年8月1日曾发生B公司、中银公司、来银公司等之间的资金划转。信诺公司认为,中银公司通过该划转行为抽逃了其在B公司的出资,而中银公司则主张该划转仅为政府主导下的资金调配,并非抽逃出资。然而,根据A市政府2000年5月8日第32期《会议纪要》,此次资金划转的明确目的为“中银公司收回投资,并向港口投资问题”。尽管中银公司指出资金划转的具体操作与会议纪要内容存在差异,但这种操作细节上的不一致并不影响其目的的认定。

此外,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变更为李恩山)诉B公司、来银公司、莱州市盐业公司、莱州市盐业总公司、中银公司、A市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鲁民四初字第3号)中,中银公司提交的2002年11月8日《中银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显示,其在A市政府协调和安排下,将从B公司等四个合作企业中收回的投资本金及部分应分利息作为投资股本,与莱州市港运有限公司共同组建了来银公司。同时,中银公司还提交了2000年8月1日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显示其向来银公司转入投资款590万美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中银公司已将从B公司划转的490万美元作为投资款投入来银公司,其关于该划转仅为资金游戏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尽管来银公司向B公司转入了490万美元,B公司也向莱州中行归还了该笔款项,但在中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来银公司是代其归还的情况下,该款项的性质是否为盐发基金或其他借款,均不影响中银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因此,可以认定中银公司从B公司抽逃了490万美元的投资,该行为损害了合作企业的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在该金额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即为关于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关分析,如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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