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买卖实为债务担保 法院为何认定无效?
2009年3月13日,李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甲公司出借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年利率为20%。同一天,甲公司与李某又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果甲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李某有权依据该买卖合同,要求将某区的四处门面房过户至自己名下。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双方还前往房管局对涉案商铺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
2012年1月9日,李某以甲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并要求将四处门面房过户至其名下。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流质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认定为无效,最终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指出,在民间借贷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担保方式。部分债权人为了确保债务人能够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提高自身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会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与债务人签订买卖合同,如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一旦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款,债权人便主张依据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然而,由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价值与借款金额存在较大差距,债权人往往在诉讼中不再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而是直接主张依据买卖合同获得标的物。与此同时,债务人则常以买卖合同违反流质契约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针对此类情况,《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