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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开发项目抵押借款到期未还是否应清偿?法院判决详解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6) 浏览 166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30日,区某作为出借人,与A公司作为借款人,刘一、刘二、刘三作为连带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亿元,借款期限自款项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为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A公司承诺以以下资产作为履约担保:
1. 其下属子公司天兴公司开发的“北府茗苑”项目中45套公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4313.49平方米);
2. “北府茗苑”项目1号至200号共计200个停车位;
3. A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的资产。
此外,刘一、刘二、刘三同意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
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区某已依约将1.5亿元借款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A公司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款项。然而,A公司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区某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对于A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即区某将1.5亿元汇入刘一银行卡后,A公司随即转汇给区某的同伙刘晓库1.26亿元、妻子殷红1130万元、唐宇1200万元,剩余70万元汇给刘一,从而主张实际使用区某资金仅为三笔,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区某按照协议约定将款项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A公司亦确认收到该笔资金,因此其资金使用方式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成立与履行。故法院对A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期限,根据协议约定,自款项汇入A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日起。但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4%明显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确认应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律师说法:
本案中,《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区某履行了出借义务,A公司亦确认收到借款,但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区某主张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A公司、天兴公司及刘一、刘二、刘三提出的关于资金实际使用情况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法院已依法作出调整,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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