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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任务被降职,公司是否有权主动调薪?法律解析

劳动纠纷 2年前 (2023-09-27) 浏览 185

案情简介:张某自1998年起在东方酒店控股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2月5日被聘任为执行总经理。200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担任执行总经理,月薪为税后12000元。2011年8月25日,张某的工资经董事会决议调整为税后14000元。然而,2012年4月25日,公司向张某发出《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将其岗位调整为质检培训部经理,工资降至税后6000元。张某与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其执行总经理的岗位及原工资待遇。

在张某担任执行总经理期间,自2009年起连续三年未能完成公司预算目标,业绩不达标,被认定为不胜任工作。2012年4月16日,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作出免去张某执行总经理职务的决议。随后,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根据该决议,向张某发出《调整工作岗位通知书》,正式将其岗位调整为质检培训部经理,工资标准为税后6000元。经当庭确认,质检培训部经理的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

仲裁结果:劳动仲裁机构驳回了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公司是否有权主动调薪?根据张某与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大连丽景大酒店高级管理人员人事管理制度汇编》及《董事会决议》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劳动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大连丽景大酒店高级管理人员人事管理制度汇编》第一节规定,总经理(执行总经理)的任免及薪酬事项由董事会决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依据董事会决议免去张某执行总经理职务并调整其岗位及薪酬,符合合同约定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因此该行为并无不当。

张某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执行总经理岗位及工资待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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