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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2013新政策详解:二胎条件与实施规定

婚姻家庭 2年前 (2023-09-28) 浏览 221

国家计划生育新政策规定,第十九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对于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后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其中,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的,视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视为晚育。

第二十条明确,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夫妻可自主选择生育时间,应在生育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并凭此手册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该手册的样本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符合以下特殊情形之一的夫妻,经双方申请并获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无法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三)曾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
(四)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
(五)夫妻一方长期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工作,且只生育一个女孩;
(六)夫妻一方长期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工作,且只生育一个女孩;
(七)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
(八)夫妻一方因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且只生育一个女孩;
(九)再婚夫妻中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

第二十二条指出,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以农林牧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若符合以下特殊情形之一,经申请并获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方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与女方父母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女家姐妹数人,仅照顾一人);
(二)兄弟两人以上,仅有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已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均已丧失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
(三)在与内陆不相连的海岛定居。

第二十三条提到,若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且母女均为农村居民,母亲在农村连续居住五年以上,以农林牧渔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经申请并获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再婚前各自已有一个子女,且均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经申请并获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二十五条明确,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若女方为初育,须年满二十五周岁;若女方为再育,须年满三十周岁。

第二十六条要求,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在妊娠前,前往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证。申请时需提交生育申请书及相关证件和证明,包括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生育情况证明,已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民政部门的收养证明,以及符合特殊情形的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材料后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放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则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指出,本省居民涉及涉外生育、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规定,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如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向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结论。

计划生育作为我国长期实行的基本国策,已实施三十多年,并在不同阶段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尽管其在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部分政策已显现出与现实不完全适应的问题。有舆论认为,国家应在适当时候对计划生育政策的具体实施规定进行调整,例如逐步放开二胎生育等,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否则,政策可能难以实现预期效果,甚至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如何使计划生育政策更加合理、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已成为关乎中国未来人口结构与社会发展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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