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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如何认定合同性质?法院判决关键点解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8) 浏览 180

案情回顾: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

2010年11月11日,原告张桌玮与被告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桌玮以3000万元购买怡豪公司所有的怡豪国际大酒店1、2、3层房屋,并约定于2010年11月12日交房。合同中明确,若超过6个月未交付房屋,合同自动解除,卖方需每月向买方支付违约金114万元,直至退还全部房款为止。张桌玮依约支付了3000万元购房款,但怡豪公司未交付房屋,仅按月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若怡豪公司仍未交房或退还购房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在2011年9月12日前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然而,怡豪公司仍未履行相关义务。2011年12月,张桌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怡豪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证等手续。怡豪公司则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真实房屋买卖,而是以房屋买卖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张桌玮的诉讼请求。

张桌玮自认,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怡豪公司共计支付违约金1248万元。2012年9月、10月,怡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桌玮支付了3500万元。法院最终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双方形式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案涉房屋已于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10月29日作为酒店正式投入运营。张桌玮所购买的房屋包括酒店的重要经营区域,如第一层的临街门面、酒店大厅、精品店及大堂吧,第二层的中餐厅和西餐厅,第三层的宴会厅和会议室,这些区域均为酒店运营不可或缺的部分,单独出售明显不符合常理。此外,房屋为现房,卖方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表现出实际交付房屋的意图,反而由卖方自合同签订当月起按月支付高额违约金给买方,并约定由卖方负责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行为均不符合房屋买卖的正常交易习惯,因此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

2013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桌玮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合同

1. 判断标准:如何识别“房屋买卖”与“借款担保”关系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情形日益增多。此类合同中,出借人往往利用借款人资金紧张的心理,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期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时,通过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来实现债权。要判断合同的真实性质,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常理。案涉房屋已被用于酒店经营,但其各层被单独出售,特别是将酒店核心功能区域如大厅、餐厅、宴会厅等作为独立标的物进行交易,显然不符合房屋买卖的正常逻辑。

(2)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案涉房屋建筑面积达8151.78平方米,总价为3000万元,单价仅为3680元/平方米,远低于市场价;同时,合同约定所有税费由卖方承担,且卖方负责人及其关联公司提供担保,这些条款均与一般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不符。此外,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仅为每月9000元,而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却高达每月114万元,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3)从履行方式来看,房屋为现房,卖方具备交房条件,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长达两年时间内并未有实际交房或过户的意图,反而由卖方按月支付大额违约金,这种行为更符合借款担保的特征。

综上,法院认为双方并非真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以房屋买卖为名,行借款担保之实,故作出相应判决。

2. 两种观点与两种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合同的性质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透过合同形式,识别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认定合同性质。若合同实质为借款担保,其中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房屋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实质上构成流质契约,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应认定为无效,不应支持出借人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的请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是一种正在形成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即“后让与担保”。它与“让与担保”不同,后者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实现担保目的;而“后让与担保”则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产转让给债权人,以实现债权。二者均属于担保物权,只是转移时间不同,前者为“先转移”,后者为“后转移”,在法律适用上应有所区分。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这种担保形式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且房屋抵押权已能实现类似担保功能,因此不宜另立一种担保形式。此外,由于缺乏公示制度,此类担保容易损害第三方真实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以否定。

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后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兴的担保方式,具有一定的现实需求和法律适用空间,应当在法律框架内加以规范和承认,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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