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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过期主张债权 法院判决担保人免责

债权债务 3年前 (2023-06-04) 浏览 246

原告高林诉称,2008年6月,被告韦山在被告高目、时月的担保下,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分。多年来,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三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今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韦山承认借款事实,并表示至今未偿还。被告高目则辩称,保证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也未提出还款要求或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期限已过,其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时月亦提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且近六年来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韦山与原告高林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韦山向高林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高目作为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被告韦山出具借据,确认借款5万元,被告时月在借据上签字作为担保人,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

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目与时月均主张其担保责任已超过时效,依法应予免除。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能够证明被告韦山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且韦山亦认可未偿还,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因此,本案中时月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高目、时月主张过担保责任,故两被告的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韦山应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高目、时月的担保责任依法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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