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起诉追讨债务,借款利息能否预先扣除?
原告刘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讨被告李某的债务。据刘先生所述,李某于2009年6月25日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其借款60000元,并以其位于合肥市区的一套住宅作为抵押,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09年7月25日到期归还。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先生多次催讨未果。
在庭审中,被告李某承认借款事实,但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其主张借款时借条上写明的60000元中,原告已直接扣除7000元作为利息,因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3000元。此外,李某认为双方约定的每日500元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针对被告的答辩,刘先生当庭承认借款时确实从本金中预扣了7000元作为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应从本金中减除,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3000元。
关于利息部分,法院指出,原被告约定的每日500元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因此不予支持。法院决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综上,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某应向原告刘先生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