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担保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3年5月31日向邹某出借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7‰。同日,孙某等四人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现邹某未能偿还借款,王某遂起诉,要求邹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请求孙某等四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邹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根据《借款合同》,邹某向王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利率为27‰。借款担保方式为孙某等四人提供保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邹某以其所有的装载机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同日,王某与孙某等四人分别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孙某等四人对邹某的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邹某最初以两台新铲车作为抵押物,后因无法证明其对铲车的所有权,将抵押物变更为一台SMR222型压路机及一辆旧铲车。经核实,SMR222型压路机系邹某通过按揭贷款购买,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该车辆已被通化市公安局扣押。旧铲车虽由邹某声称为其所有,但未能提供有效所有权证明,因此该抵押行为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借款到期后,邹某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孙某等四人中周博已代为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050元。截至目前,邹某尚欠本金4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予清偿。
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1. 邹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王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2. 王某对邹某所有的SMR222型压路机享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权应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的抵押权之后行使;
3. 孙某等四人应在上述抵押权范围之外,对邹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中,王某与邹某、孙某等四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邹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王某依法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当被担保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时,若未约定担保实现顺序,债权人应优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顺序,因此王某应首先就邹某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权利。
其中,SMR222型压路机已由光大银行登记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同一财产向多个债权人抵押的,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因此,王某应在光大银行实现其抵押权后,再行主张对邹某其他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至于旧铲车,因邹某未能提供所有权证明,无法确认其为合法所有,故该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四被告主张王某与邹某更换抵押物未通知其,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但法院认为,邹某更换抵押物的行为并未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因此四被告不应承担该责任。
综上,本案中被担保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情况下,应优先通过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清偿。如抵押物无法实现或不足以清偿,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您还有其他相关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