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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移交保证金担保是否可优先受偿?法院判决解析

债权债务 2年前 (2023-09-29) 浏览 118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7日,A银行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B公司在A银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并将根据担保业务约定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该保证金金额不低于所担保贷款额度的10%,且未经A银行同意,B公司不得擅自动用该专户内的资金。合作协议签订后,A银行与B公司依约开展了信贷担保业务合作。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B公司所开立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财产保全。判决生效后,法院将该账户内的1338.313257万元划至法院账户。随后,法院又裁定驳回了A银行的执行异议。

A银行认为,该账户内的资金实质上是B公司向其提供的质押担保,因此法院不应对该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强制执行,请求法院确认A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享有质权,并停止对该资金的强制执行,同时由张大标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判决:
驳回A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对于金钱作为质押物的情形,还需满足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

首先,A银行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非质押合同,且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并未出现质押条款,表明双方并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

其次,尽管合作协议中提及B公司需将保证金存入指定账户,但并未明确约定A银行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该保证金账户由B公司开立,形式上不符合“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法定要求。

再次,涉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存在多次存入和支取的情况,资金数额不断变化,缺乏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化特征。因此,A银行主张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
关于债务人以保证金等形式提供担保是否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关键在于是否符合质押的法定要件。

首先,需明确双方是否存在质押合意。本案中,A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非质押合同,且未明确约定将保证金作为质押物,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质押合意。

其次,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和管理是否符合质押的交付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质押物需特定化并由债权人实际占有。本案中,保证金账户由B公司控制,且资金数额不固定,未能满足质押的交付条件。

综上,A银行主张其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合同应包含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范围以及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条款。第二百一十二条进一步明确,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指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对该金钱优先受偿。

以上即为关于债务人移交保证金等形式作担保是否可以优先受偿的相关法律分析。如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向法邦网的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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