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后如何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律解读与法院判决案例
案情简介:入职后如何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伟于2007年6月1日入职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研究院。天津市焊接研究所出具证明,称刘伟原为事业单位职工,于1996年10月从天津市包装食品机械研究所调入,自2000年7月1日起转制为企业编制。通过调取刘伟的人事档案,其工作履历显示:1982年8月至1984年8月在天津市第二机床铸造厂工作;1984年8月至1987年8月就读于天津市职工机电学院;1987年8月至1991年8月再次回到天津市第二机床铸造厂;1991年8月至1996年10月在天津市包装食品机械研究所工作;1996年10月之后在天津市焊接研究所工作。因此,刘伟与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驳回刘伟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入职后,如何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若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或管理,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如不提供,则需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伟主张其与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1991年8月至1996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其人事档案,显示该期间刘伟的工作单位为天津市包装食品机械研究所,而非天津百利机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此外,刘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本人亦否认与该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若您在劳动过程中遇到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法邦拥有专业的劳动法律师团队,将为您提供高效、专业的法律意见与支持。